<案例>
從事直銷業務的郭小姐某日中午騎機車至喜洋洋社區拜訪客戶,
當她騎到社區地下室的停車場時,因為光線昏暗,加上自己又沒開大
燈,因此不小心撞到地下室堆置的雜物,導致機車損壞,自己的門牙
也斷裂。郭小姐因此向喜洋洋社區管委會請求賠償,但管委會說,依
法律管委會並不具有民法上的權利能力,郭小姐不能向管委會求償;
況且是郭小姐自己沒開燈,不小心才撞到地上的雜物,社區住戶從來
沒有一個人被地上雜物絆倒過,管委會不需為郭小姐的損害負責。請
問郭小姐該怎麼辦?
<建議>
首先,郭小姐可不可以告喜洋洋社區管委會?根據最高法院98年
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的見解,雖然管委會屬於民法上的「非法
人團體」,無民法上的權利能力,不得為權利義務的主體,但是公寓
大廈管理條例有諸多條文規定,管委會於實體法上具有享受特定權利
、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;而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
文規定:「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」,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
當事人的資格,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實施訴訟的權利
,得以「管委會」之名義起訴或被訴。
所以,管委會本身縱然不是侵權行為責任歸屬的實體法上權利義
務主體,郭小姐仍然可以管委會為被告(而不是以喜洋洋社區全體住
戶為被告)起訴請求。這時,管委會就有義務將該訴訟事件告知全體
社區住戶,使各住戶具有參與該訴訟事件的機會,如此以後法院判決
的效力就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所有的住戶(而不會
僅限於管委會)。
其次,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,管委會係執行「區
分所有權人(住戶)會議決議事項」及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」,
所以管委會倘若基於區分所有權人(住戶)會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
人受到損害,或是疏於管理、維護社區事務致他人受到損害(例如,
未妥善安置地下室堆放的雜物致郭小姐受傷),全體區分所有權人
(住戶)就應該負起損害賠償責任。
本件郭小姐可以管委會為被告,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
其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,請求的範圍包括修車費、醫藥費、無法
工作期間之金錢損失等財產上的損害賠償(民法第193條)以及精神
遭受痛苦之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(民法第195條),而這些賠償金額
應該由喜洋洋社區的全體住戶負擔。但是,因為郭小姐對於事件的發
生也有要負責的地方(於地下室未開大燈),所以法院會依據民法第
217條的規定,以郭小姐「與有過失」為理由,酌減喜洋洋社區管委
會對郭小姐的賠償金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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