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案例>


    劉安妮原是寢具經銷商夢夢公司的業務副理,負責下游客戶的

及寢具銷售的報價,後來她跳槽至夢夢公司之競爭對手好眠公司

任行銷部協理一職。於一個月前,夢夢公司經由下游客戶的告知

知道劉安妮於離職後便積極聯繫夢夢公司的原本客戶,並以低於

公司寢具售價2成的價格大肆低價競爭。夢夢公司認為劉安妮洩

的客戶名單及銷售底價給好眠公司,侵害夢夢公司的營業秘密

成夢夢公司的鉅額損失,因此想對劉安妮提起訴訟,請求賠償

害。請問「客戶名單」與「銷售底價」屬於營業秘密嗎?

 

<解說> 


    關於「客戶名單」與「銷售底價」是否屬於營業秘密?答案還是

要回歸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的三個判準:就是「秘密性」、「經

濟價值性」及「合理保密措施」來做判斷;如果「客戶名單」與「產

底價」可以通過上述三個要件的門檻,當然就是營業秘密,而可受

營業秘密法的保護。

 

    「客戶名單」是不是營業秘密?這是司法實務上常見的爭議問題

,但是這並沒有絕對的答案。不過,目前我國法院有提出一些見解,

可供我們參考:

    依<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>見解:「若僅表明

名稱、地址、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,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

方式查詢取得,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、特殊需求、相關背景、

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、分析之資訊,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

濟價值。」白話的說就是,如果「客戶名單」只是單純的記載客戶名

稱、地址、電話或手機,而這些基本資訊可以在專業領域上,甚至在

市場上,經由一定的手段方式查詢獲得的話,則這種的「客戶

單」欠缺營業秘密法所要求的「秘密性」及「經濟價值性」,而無法

成為應該受到保護的營業秘密。然而,如果「客戶名單」除了以上的

基本資訊以外,還另外包含有,例如,客戶的喜好、特殊需求、相關

背景、內部連絡與決策名單的話,由於這些資訊難以用一般通常的方

式由市場上或專業領域上取得(具有「秘密性」),而且必須投注一

定心力去整理、分析及研判(具有「經濟價值性」),因此屬於營業

秘密法所稱的營業秘密。

 

    依<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>見解:「按營業秘

密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『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』,應係指所

有人按其人力、財力,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,將不被公眾

知悉之情報資訊,依業務需要分類、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

知悉而言;此於電腦資訊之保護,就使用者每設有授權帳號、密碼等

管制措施,尤屬常見。」這是說,如果對於「客戶名單」的管理設有

分類、分級的管控措施;公司內部不同部門的人閱覽權限受到限制,

或公司內部一定層級的人才獲得授權(具有授權帳號及密碼)可以閱

覽的話,那麼該「客戶名單」的所有人就被認為已採取了「合理的保

密措施」而合乎營業秘密法所要求的條件。

 

   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就依據上述最高法

院的見解,認為「關於新唐公司、台積電公司負責維護KLA TENCOR

台人員之姓名、聯絡方式、機台資訊等,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

一定方式查詢取得,並非經整理、分析之特殊資訊,難認有何秘密性

。」因此,認定原告主張其「客戶名單」屬於封閉且不易探詢的資訊

而具有「祕密性」,並不可採。

 

    至於「銷售底價」是否屬於營業秘密?司法實務也提出其看法,

以作為吾人的參考:

    依<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>見解:「市場中之

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,銷售價格之決定,復與成本、利潤等經

營策略有關,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

額之報價,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

入時,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

,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。」

   

    因此,除非能夠證明被告(1)曾經接觸與商品底價有關的資訊

(2)並且確實以該商品底價為基礎而同時進行較低金額之報價,否則

原告的「銷售底價」會被認為是不具「經濟價值性」而無法成為受保

護的營業秘密。
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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